
女子酒后坠亡同饮者为何不担责
女子酒后坠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,而同饮者是否担责成为讨论的焦点,根据相关法律,同饮者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去确保女子的安全,饮酒属于个人行为,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,除非有证据表明同饮者存在明显的过错,如过度劝酒、明知对方醉酒未加看护等,否则同饮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,在此类事件中,同饮者并不必然担责。
女子酒后走捷径坠亡同饮者不担责,法律依据是什么?
四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同饮者不担责的核心依据,在于《民法典》第1165条确立的“过错责任原则”。
该条款规定: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换言之,同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存在过错,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。
在严某案中,法院通过三重逻辑否定了同饮者的过错:
1. 同饮者未实施强迫性劝酒行为
根据司法实践,共同饮酒人需承担责任的典型情形包括“强迫性劝酒”“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”等。
严某案中,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饮者存在用“不喝不够朋友”等语言刺激饮酒,或在严某醉酒后仍劝酒的行为。相反,同饮者曾提出陪同严某回家,但被其拒绝,这一细节表明同饮者已尽到基本提醒义务。
2. 同饮者未违反安全护送义务
醉酒者仍具有意识,同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;醉酒者失去控制能力,则需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交由亲友。
严某案中,严某离开KTV时虽饮酒,但能独立驾驶电动自行车,且明确拒绝陪同,此时同饮者无法强制其接受护送,法律不苛求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。
3. 损害结果与同饮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
严某坠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选择危险捷径且未注意路况,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是次要原因。法院认定,同饮者的饮酒行为与严某坠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即使同饮者未劝阻严某饮酒,该行为亦未突破“合理社交”的边界。
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及责任承担
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源于“先行为义务”理论,即当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(组织饮酒)后,需对可能引发的危险承担预防义务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共同饮酒人的义务体系包含三个层次:
1. 事前提醒义务
共同饮酒人需对同伴的饮酒能力进行合理判断,发现有人出现酗酒倾向或身体不适应立即劝阻其继续饮酒。
此类义务的履行需以“可预见性”为前提,即饮酒人应能通过常识判断同伴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饮酒。
2. 事中照顾义务
当同伴进入醉酒状态时,共同饮酒人需采取实质性照顾措施。
将醉酒者转移至安全场所,联系其亲友或代为保管贵重物品,防止其独自离开后发生意外。
3. 事后救助义务
同伴因醉酒出现严重身体反应(昏迷、呼吸困难),共同饮酒人需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实施基本救助(保持呼吸道通畅、保暖)。
此类义务的履行需以“及时性”为核心,延误救治时机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。
责任承担方面,法律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。共同饮酒人完全未履行任何义务,可能承担主要责任;仅部分履行义务,则承担次要责任。